(2014)鄂前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吉仁其其格诉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乌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仁其其格,沙茹勒达来,傲云花,乌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吉仁其其格,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茹勒达来,男,蒙古族。被告傲云花,女,蒙古族。被告乌宁,男,蒙古族。委托代理千那日苏,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仁其其格诉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乌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仁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告乌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那日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仁其其格诉称,原告与被告傲云花、沙茹勒达来为一个家庭成员,原告为户主。1997年从嘎查委员会共同承包经营了475亩草牧场。2010年3月28日,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瞒着原告与被告乌宁签订《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将这个家庭承包经营的500亩草场(合同上这样写的)以8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乌宁。该合同上书写的“吉仁其其格”几个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没有摁手印。后被告沙茹勒达来与被告乌宁又补签《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这个家庭承包经营的475.4亩草牧场又以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乌宁。在该合同上只有被告沙茹勒达来签字捺印外,傲云花(傲云花的名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沙茹勒达来所签)和原告均没有签字或捺印。原告认为,三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与《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侵犯了原告和傲云花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被告沙茹勒达来或傲云花根本没有处分原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授权其二人或其中一人处分该项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与被告沙茹勒达来与被告乌宁补签的《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2、被告乌宁立即返还475.4亩草牧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草牧场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转让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该合同只有嘎查委员会公章,并没有同意转让字样,故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草牧场转让经营权。被告乌宁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通过了嘎查委员会同意盖章。对于原告吉仁其其格是否亲自签字不清楚,但被告沙茹勒达来确系本人所签。证据2、《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上原告吉仁其其格没有签字,且该两份合同的亩数及价格不同。被告乌宁质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且比较规范的流转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完善。流转合同和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当事人及价位也一致。证据3、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及原告是共同家庭成员,该草场是原告及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共有的,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乌宁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嘎查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乌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茹勒达来和傲云花有权转让草场,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被告乌宁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有转让的权利。原告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下面签字部分不同,不予认可。第二份合同原告并没有签字,该两份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草牧场经营权。证据2、《申请书》、《草原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草原证的承包方已变更为被告乌宁的事实。原告质证,当时草原证的名字根本不在被告沙茹勒达来名下,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及《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原告吉仁其其格与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为家庭共同成员,对所承包的草场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傲云花、沙茹勒达来作为该草场共同共有人依法、自愿、等价转让了该草场,原告吉仁其其格作为共有人虽未签字,但被告乌宁对此草场善意、有偿取得,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庭后提供的户口薄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系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依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的申请予以颁发,故该申请书及草原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吉仁其其格与被告傲云花(原告吉仁其其格嫂子)、沙茹勒达来(原告吉仁其其格侄子)为共同家庭成员,且均系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集体组织成员,在第一轮、第二轮草场承包期间,家庭承包了475亩草牧场。2002年起,原告吉仁其其格一直居住在东胜,但户口未从敖勒召其嘎查迁出。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吉仁其其格父母先后去世后,该草场一直由被告沙茹勒达来予以经营管理。2010年3月28日,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将家庭承包经营的475亩草牧场以8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乌宁,并签订了《草牧场有偿转让合同》。2010年3月29日,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向鄂托克前旗草监所申请变更草原承包人为被告乌宁时,双方又重新确认了此次转让行为,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转让费增加为87000元,并经村民代表及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同意盖章,但合同签订日期仍写为2010年3月28日。现原告吉仁其其格以上述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转让草场的行为系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草原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农牧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家庭成员所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范畴。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转让草场虽未经原告吉仁其其格同意,但该草场从2006年起一直由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经营管理,并在管理期间自愿将草场转让给被告乌宁,被告乌宁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合理的价格,且庭审中原告吉仁其其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原告吉仁其其格造成的损失,应另案起诉为宜。被告沙茹勒达来、傲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仁其其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仁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子 仙代理审判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