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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郭金祥、王之臬、郭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郭金祥,王之臬,郭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禄,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郭金祥,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王之臬,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郭洪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金祥、王之臬、郭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工商、车管所、房管局,发现被执行人郭金祥、郭洪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能力,被执行人王之臬有银行存款12031.99元,已被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延期执行。该案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均未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延期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军审判员  刘 越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