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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军与宁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宁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马军,男,汉族,曙光农场十四作业站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淑霞(系马军妻子),曙光农场十四作业站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兴,男,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运福,男,汉族,桦南县土龙山镇五道岗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代表人肖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军与被告宁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永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霞、张成兴,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当庭申请对马军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马军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对本人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评估意见书。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申请对该车辆事故前现值和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评估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人民陪审员何啟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兴,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梁也超到庭接受质询,韩振才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代表马军对梁也超当庭进行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军驾驶货车行驶至曙光农场三队路口时,与被告宁运福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马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军因此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41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5888元、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45374.56元、交通费3388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马昊良生活费169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身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83086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合计399096.10元。因宁运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宁运福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马军因此要求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277096.10元由宁运福与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1676.88元,合计343676.88元,减去宁运福已支付的2万元,宁运福与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还应赔偿马军32367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运福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宁运福在事故当天所驾货车没有超载,因宁运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马军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宁运福已垫付给马军的2万元应冲抵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马军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超出限额部分不同意按80%进行赔偿,只同意按70%赔付,但因被告宁运福存在超载行为,故存在10%的超载免赔率,实际应按70%×(1-10%)即63%承担赔偿责任。不应采信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参加,且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和人数没有根据,所以应采信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十级伤残计算,误工工资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至鉴残前1日止,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至出院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按50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应采信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的评估意见,从公平的角度应采信该公司对车辆案发前现值及事故后残值的评估意见,即马军车辆损失应按事故前现值减去事故后残值计算为44250元。原告马军提供证据及被告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情况:1.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垦红公交认字(201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宁运福质证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另有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宁运福当天超载情况的记载,其它内容与马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2.马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马军受伤部位、诊断、护理情况、住院时间等。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马军住院费支出101956.14元。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用血互助金凭证3张,证明马军住院期间支出输血费1840元。宁运福质证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因此不在理赔范围内。5.汽车客票18张、火车票8张、救护车收据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903元。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可588元,马军同意对超出部分放弃。6.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马军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21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择期手术取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未通知被告方参加,因此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过高,护理人数鉴定无依据。7.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000元。宁运福质证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8.马军与马昊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1张,证明马军、马昊良的年龄、系城镇居民及马军与马昊良系父子关系等。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9.杨淑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张、高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张,证明护理人员杨淑霞、高峰身份事项。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10.宁运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宁运福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11.马军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马军持有驾驶证。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1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缴费单据1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马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做CT检查支出330元,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拍X光片支出55元。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13.桦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马军因做鉴定打车支出打车费,每次700元,合计2800元。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马军支出。14.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评鉴字第2014045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1份,证明马军车辆的修复价格为83086元。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的修复费过高有失公平,评估车辆损失应该以事故前现值减去事故后残值来确定。15.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给马军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马军支出车辆鉴定费5000元。宁运福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所以不认可。被告宁运福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马军、被告宁运福质证情况:1.宁运福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协议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张,证明事故中宁运福存在超载行为。马军质证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马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上并未记载宁运福存在超载行为,协议书上的“16吨”写在“电话栏”上,不能证明宁运福超载了。宁运福质证认为,宁运福当天没有超载,对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认可。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临鉴A字第A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马军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八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到治疗终结期满。专业技术人员韩振才代表马军当庭向鉴定人梁也超进行了质询,马军在质询后认为,该鉴定在检验、诊断方面存在漏项,因此不认可该鉴定。宁运福质证无异议。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马军质证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此不认可该票据。宁运福质证无异议。4.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评鉴字第2015001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1份,证明马军车辆损失为事故前现值57000元减去事故后残值12750元即44250元。马军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质证,认为应按马军提供的有关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进行赔偿。宁运福质证无异议。5.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给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该公司支出车辆评估费2000元。马军对该评估费票据不予质证,认为应采纳马军提供的有关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宁运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马军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运福与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7、8、9、10、11、12、13,宁运福与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马军输血支出,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可588元,马军也认可交通费变更为588元,超出部分放弃,故本院对证据5采信588元。证据6,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有关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证据6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4,本院认为,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该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本身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5,本院认为,车辆修复费的评估是必要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它与事故前车辆现值评估相比较而存在,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并没有就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虽有超载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却没有超载的事实认定,其中的称重单及运输协议书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宁运福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且宁运福也否认超载,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经专业技术人员向鉴定人当庭质询后,发现该鉴定人对马军右足损伤是否导致足弓结构改变等未进行检测,且因鉴定人检测漏项和适用方法的不当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的瑕疵,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鉴定费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但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且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被采信,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当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高于其事故前现值时,应认为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所以该评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马军驾驶黑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曙光农场至三队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宁运福驾驶的黑XXX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宁运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6天。2014年3月20日,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军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军车辆修复费为83086元。2015年1月15日,再次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军车辆事故前现值为57000元,事故后残值为12750元。马军因此发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041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746.90元、护理费21905.81元、交通费3388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马昊良生活费169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身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损失44250元。另查明马昊良系原告马军之子,2007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宁运福所驾驶的黑X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与被告宁运福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马军人身及财产损失,对于马军的损失,因宁运福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马军主张宁运福、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按8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本门责任认定,考虑到马军与宁运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支持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主张宁运福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有10%的超载免赔率,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主张宁运福存在超载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马军主张赔偿医疗费104181.14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虽对其中输血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输血费用有票据证明,属救治过程中的正常支出,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马军主张赔偿营养费5888元(30元/天×196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可以支持,但营养天数可酌情按伤后60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800元。马军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13年从曙光农场到佳木斯出差的伙食补助一般在50元,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马军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8388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马军主张马昊良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12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马军主张赔偿误工费27196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双方均认可的鉴残日前1日即207天,标准按马军从事的交通运输业2013年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为21746.90元(误工费应为同行业年工资38346元÷365天×误工天数207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马军主张赔偿护理费45374.56元,本院认为,马军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则上护理应确定为1人,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96天,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为21905.81元(护理费应为职工平均年工资40794元÷365天×护理天数196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马军主张赔偿交通费3388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为,因鉴定打车支出的2800元票据付款人为鉴定部门,不能证明是马军支付的,本院认为,鉴定人当庭证明该费用系马军支付,故本院对交通费3388元予以认定。马军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马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伤残程度不是很高,故酌情认定3000元。马军主张赔偿车辆修复费用83086元,本院认为,当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高于其事故前现值时,应认定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且该车辆并未实际修复,从公平原则考虑,应采用车辆事故前现值减去事故后残值计算车辆损失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马军车辆损失为442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军主张赔偿鉴人身定费2000元和车辆评估费5000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为鉴定及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及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其中车辆修复费用虽没有支持,但只有将车辆修复费用与车辆事故前的现值相比较方能确定车辆是否存在修复价值,因此评估是必要的,且按保险合同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相应鉴定和评估是理赔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及评估费予以认定。马军各项损失合计312454.25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90454.25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33317.98元。两项合计255317.98元,减去宁运福已给付的2万元,太平洋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还应赔偿马军235317.98元。对马军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军人身及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17.98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马军负担1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人民陪审员  何啟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