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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京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歌山镇石潭村某号蒋某户,拉开卷帘门,弄断地下室与楼梯间防盗窗横档后进入户内,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塘下村积塘坞某号同村楼某户,溜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020元。后楼某怀疑系同村被告人王某所偷,遂找到被告人王某询问,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人民币750元。被害人楼某对其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楼某的陈述、证人李晓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