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省中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3627.3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4)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均在兰考产业集聚区承建了兰考秸秆热电工程建设项目。成都市市政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烟囱、冷却塔等工程,委托向仲良为该项目材料采购负责人。四川省中堰公司承建该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室、消防水泵房、循环处理室工程,委托杜文平为项目经理。2012年12月6日又撤销杜文平的项目经理职务,委托赵毅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2月30日,大亨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公司签订了供需商砼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5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55元/立方,实际用量以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需方预付10万元定金给供方,预付款可抵作货款,每1500立方计算一次,最后不足的方量,以实际方量计算。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泵送费、双方职责、交付验收等作了规定。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共使用大亨公司商砼522.33立方,价值181627.3元,另按合同约定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应支付泵送费2000元,共计款183627.3元。成都市市政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163627.3元未付。大亨公司向成都市市政公司向仲良及四川省中堰公司项目经理杜文平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单,成都市市政公司向仲良予以签收。2012年10月29日,商砼收货人之一周玉宾出具方量核对无误,已付2万,下欠163627.3元的清单。2012年12月22日,四川省中堰公司项目经理赵毅,在该清单上签署“已根据张波处原始发货单查证实属三车间所用,杜文平等人都有对查签字”的字样。2013年1月12日,成都市市政公司赵彬在该清单上证明“以上商砼实属中堰公司购买”。大亨公司对该货款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成都市市政公司归还欠款及违约金。本案发回重审后,大亨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中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商砼款163627.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大亨公司所供商砼用于化水车间、消防水泵房、循环水泵房等工程部位。成都市政公司向仲良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省中堰公司项目经理赵毅处理有关事项,赵毅具有双重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大亨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原审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成都市政公司供应了商砼,成都市政公司收货后,并未告知大亨公司该商砼用于四川省中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且已向大亨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在大亨公司催要下欠货款时,成都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又予以签收认可,成都市政公司对欠大亨公司商砼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川省中堰公司虽未与大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接受并使用了大亨公司所供商砼,应与成都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大亨公司要求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63627.3元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对大亨公司要求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成都市政公司辩称,成都市市政公司欠的商砼款已付清,其余款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商砼款,大亨公司起诉主体资格有误,应驳回大亨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支持。对四川中堰公司请求驳回大亨公司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要求,因四川省中堰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毅认可该商砼确实使用在四川省中堰公司承建的兰考秸秆热电厂的锅炉补给水处理室,消防水泵房,循环水处理等三个车间工程,四川省中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工地使用的商砼不是大亨公司之商砼,也没有提供归还商砼货款的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3627.3元;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63627.3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成都市市政公司、四川省中堰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市市政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大亨公司起诉的163627元商砼款送货地点并不在成都市市政公司施工地点,是四川省中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在工地,四川省中堰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均签字认可,大亨公司应向四川省中堰公司主张权利。成都市市政公司虽与大亨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只是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和各型号的单价,没有约定供应总量,以实际需要进场验收后进货单据实结算。按照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谁使用,谁收益,谁付款”,该商砼款应由四川省中堰公司予以清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四川省中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究竟是谁使用本案涉及的商砼原审未查明,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省中堰公司使用了本案涉及的商砼。大亨公司所主张的163627.3元欠款本质是基于与成都市市政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应分别为大亨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公司。大亨公司应向特定的债务人成都市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四川省中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中堰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大亨公司答辩称,大亨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公司签订有商品砼买买合同,四川省中堰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商砼,中堰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赵毅在清单上有签字,认可欠163627.3元货款的事实,成都市市政公司与四川省中堰公司应共同偿还欠大亨公司的商砼款,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四川省中堰公司提交的河南大亨商砼催收欠款通知单上有成都市市政公司负责人向仲良的签字,四川省中堰公司项目经理赵毅提交了成都市市政公司负责人向仲良出具的委托书,但上述签字及委托未经向仲良辩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四川省中堰公司虽未与大亨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但商砼单据注明的商砼使用范围与四川省中堰公司实际承包工程范围一致,且其项目经理赵毅对本案所涉商砼使用在四川省中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及未支付商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四川省中堰公司提交的催收欠款通知单及委托书上均有向仲良的签字,但并未经向仲良辩认,作为成都市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此签字及委托与一般常理不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大亨公司主张的商砼款应由四川省中堰公司偿还。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3627.3元,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对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73元,由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鹏审判员 葛瑞萍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