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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俞金仙与周建刚、陈伟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仙,周建刚,陈伟静,胡伟明,陈伟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47号原告:俞金仙。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第三人:胡伟明。第三人:陈伟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峰。原告俞金仙为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丹、谢建儿组成合议庭,后因人员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季隽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由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仙,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金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第4幢1单元501室及架空层出售给原告,转让总价为50万元,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2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23万元,产权证等三证过户后付2万元。合同签订时,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等三证尚未办好,由二被告负责办理,二被告在领取三证之日起5天内将三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三证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转让合同》在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来勇的见证下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居住管理至今。二被告在领出三证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三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三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变更登记手续;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起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第4幢1单元501室及架空层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总价为45万元,由第三人于合同签订日支付30万元,在被告办出房屋三证并交付第三人时支付12万元,余款3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支付3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因第三人陈伟青与被告陈伟静系堂兄妹关系,第三人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后因该房屋的三证迟迟没有办出,房屋未能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在后来又被被告二次出卖给了原告俞金仙。现该房屋已办出权证,并被法院查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该房屋已办理权证的情况下应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订立的关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周建刚、陈伟静协助第三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针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俞金仙答辩称,第三人陈伟青与被告陈伟静存在亲属关系,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原告从2008年起就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房屋中,从未听说二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答辩称,原告怀疑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没有依据。相反,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合同是真实的,由于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时间在先,也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见证书1份(包含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收据、安置协议书、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周建刚与陈伟静系夫妻关系。因拆迁安置,周建刚户抽到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100平方米的户型以及4幢1单元7号的储物间。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明的办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房屋转让合同由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来勇见证,确认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为当事人亲笔书写。2、收条7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周建刚支付买房押金3万元,于2008年1月5日支付房屋转让款10万元,2008年1月9日支付12万元,2008年5月6日支付5万元,2008年6月28日支付8万元,2008年7月12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0.5万元,合计48.5万元。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4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房屋以及附属的架空层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2、收条1份,证明胡伟明于2004年11月10日向周建刚交付购房款30万元。3、钥匙4把,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交付房屋钥匙。4、装修票据15份,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对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无法确认签名是否为二被告本人签写,且见证书的形式不符合见证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俞金仙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出卖方,最为了解房屋买卖情况,在二被告均未到庭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有关房屋交易的具体过程无法核实,故本院只能依据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大小,对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俞金仙提供的见证书包含了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关系、房屋来源等证明文件,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来勇确认房屋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为当事人亲笔书写;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俞金仙分7次支付购房款,金额从0.5万元至12万元不等,在庭审以及庭后调查中,原告俞金仙并对金额来源提供了合理说明;原告又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高的证明力。第三人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存在亲属关系,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上无他人见证,房款交付仅有1份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且在本院庭后调查中,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对转让合同上陈伟青的签名是否为陈伟青本人书写的陈述存在矛盾,胡伟明称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本人所写,陈伟青则称其签名系胡伟明代签,第三人对转让合同上陈伟青捺印的缺失也不能提供合理说明。从合同签订至今,第三人并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也未对诉称的将房屋委托二被告进行出租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刚与陈伟静系夫妻关系。因拆迁安置,周建刚户通过抽签的方式抽中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以及4幢1单元7号的储物间。2008年1月9日,原告俞金仙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前预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2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3万元,产权证等三证过户后支付2万元。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税证明尚未领出,周建刚、陈伟静保证在领取三证之日起5日内将三证转交给俞金仙进行房屋三证变更手续,并协助俞金仙办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房屋三证变更手续未完成之前,甲方(周建刚、陈伟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三证交付给乙方(俞金仙),或在签约后因价格问题提出退房的,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和利息(银行利息),并支付乙方因为装修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俞金仙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支付了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又于2008年1月5日支付房屋转让款10万元,于1月9日支付12万元,于5月6日支付5万元,于6月28日支付8万元,于7月12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10月28日支付0.5万元,合计48.5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在被告周建刚、陈伟静名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现由原告俞金仙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俞金仙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向二被告支付房款48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48.5万元的房款,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的“如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和利息(银行利息),并支付乙方因为装修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违约责任来看,支付违约金与退还已经支付的房款并承担利息并存,针对的违约情形是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现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至于周建刚、陈伟静未在领取三证之日起5日内将土地使用权等三证交付给俞金仙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该条款中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第三人请求本院确认合同效力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金仙办理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4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俞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后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俞金仙负担500元,由被告周建刚、陈伟静负担8570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后收取4025元,公告费650元,由第三人胡伟明、陈伟青负担。原告俞金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12820元;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7920元(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季隽虹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