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欧洲城对面的繁华公寓d幢一层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武”后,在银行atm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用于交易的二包冰毒分别重0.87克、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交易的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