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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海岍与谢永波、周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岍,谢永波,周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薛海岍。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谢永波。被告周伟。原告薛海岍诉被告谢永波、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岍诉称:2013年10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永波归还案外人刘业成借款40000元。原告薛海岍、被告周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400元,由谢永波、薛海岍、周伟连带承担。由于被告谢永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出(2014)淮执字第413号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处执行10906元,又于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的另一账户上执行3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被执行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40906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永波未作答辩。被告周伟辩称:被告周伟不是借款人,与原告同是担保人,应该由谢永波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谢永波向案外人刘业成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周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后因被告谢永波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归还该借款,案外人刘业成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谢永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周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执行10906元,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执行30000元,合计被执行借款本金及诉讼、执行费用409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6号、(2014)淮执字第413号通知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谢永波向案外人刘业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谢永波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谢永波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永波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及诉讼、执行费用合计409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份额的情况下,对原告向主债务人谢永波追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海岍40906元;二、被告谢永波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周伟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海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谢永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