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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关某与关某、关某家庭纠纷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关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关某乙,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关某丙,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洁、杨泳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关某甲诉称:陈某甲与关某丁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三子女。2004年10月27日,关某丁死亡。2013年8月4日,陈某甲因病死亡,其父母陈某乙、黎某先于陈某甲死亡。陈某甲生前留下遗嘱一份,明确陈某甲的丧葬费由次子关某甲保管并实际支配使用,遗嘱未尽的财产事宜亦由关某甲继承。陈某甲死亡后,原某告随即办理陈某甲后事,合计花费了25193元。办理完陈某甲后事后,原某告到广州市荔湾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取陈某甲丧葬费及抚恤金时,被告知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陈某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各为15939元,合计31878元。丧葬费是办理后事使用,抚恤金是作为直系亲属的慰问金。鉴于原某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丧葬费及抚恤金暂未发放。综上所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支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1878元,扣除原某告支付的25193元,剩余的6685元应由三人平分,两被告各应实际获得2228.33元,剩余部分全部归原某告所有。为此,原某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的丧葬费15939元归原某告所有,抚恤金15939元归原某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所有,其中关某乙与关某丙分别享有2228.33元,原某告享有1148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丙辩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陈某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某告要求将丧葬费归原某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应专款专用,用于陈某甲的丧葬事宜;抚恤金按规定是给直系亲属的慰问金,故该抚恤金应由陈某甲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某、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某告在陈某甲的丧葬事宜上确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不是原某告所述的25195元数额,而且在陈某甲出殡当天原某告收取了亲属送来的俗称帛金,原某告没有将该笔帛金在丧葬费中扣除而私自占有。因此,被告不同意原某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关某乙辩称:同意关某丙的答辩意见。此外,10年前被告已在家中立了祖先牌位,原某告为陈某甲在黄某立牌位没有与两被告协商,所立的牌位一万多元没有必要,被告不同意分摊。对殡葬用品、餐费等支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关某丁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某、被告三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关某丁、陈某甲先后于2004年10月27日及2013年8月4日死亡。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黎某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甲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包括:陈某某现有的主要财产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螺溪乡螺溪村松南新街二巷11号宅基地及该房屋内的财物、对关某乙享有的债权55646元由关某甲继承,本人丧葬费由次子关某甲保管并实际支配使用,本遗嘱未尽的财产事宜由次子关某甲继承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作出确认。另查:陈某甲的后事由原某告操办,原某告为此支付了殡葬费用9990元、骨灰寄存费210元、广州黄某祠长生位(牌位)制作费及服务费共13280元(12300+500+480)、餐费1713元及其他零散支出5500元。此外原某告收取了亲朋交付的帛金6370元。广州市荔湾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映陈某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均为15939元。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用于支付死者丧葬事宜的专属费用,抚恤金是一项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具有抚恤性质的款项,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个人遗产。鉴于原某告与被告均为陈某甲的直系亲属,因此陈某甲的抚恤金应当由原某告与被告平均分配。陈某甲的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能处分其丧葬费和抚恤金。陈某甲死亡后,原某告办理其后事所支出的殡葬费用9990元、骨灰寄存费210元、餐费1713元及其他零散支出5500元共17413元属于合理的丧葬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告收取的帛金6370元应抵扣上述支出,两者差额11043元应为原某告实际为陈某甲支出的丧葬费。荔湾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发放的陈某甲丧葬费为15939元,在扣减原某告支出的11043元后,余款4896元亦应由原某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某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为陈某甲在广州黄某祠购买的长生位费用13280元不属于必要的丧葬支出,原某告请求被告共同分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陈某某的丧葬费15939元,由原某告关某甲分得12675元,由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各自分得1632元。2、陈某某的抚恤金15939元,由原某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各自分得5313元。三、驳回原某告关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元,由原某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各自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