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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彩英与张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彩英,张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范彩英。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梅。原告范彩英诉被告张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张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彩英诉称: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骑自行车于松江区平原街中德路路口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新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1.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5,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943.20元的50%,计59,471.6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62,471.60元。被告张新梅辩称:对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事发时是原告撞击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在松江区平原街中德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同年4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多次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松江区乐都医院治疗事故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06.10元。2014年6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彩英因交通事故致8枚切牙缺失,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2014年7月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2月4日,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事故伤而花费医疗费3,506.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梅应赔偿1,753.05元。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范彩英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支持营养费1,200元,被告张新梅应赔偿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范彩英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支持护理费600元,被告张新梅应赔偿3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范彩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支持误工费5,460元,被告张新梅应赔偿2,7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范彩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张新梅应赔偿43,8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彩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新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范彩英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张新梅应赔偿50元。8、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梅应赔偿1,150元。9、律师费,系原告范彩英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张新梅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新梅赔偿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彩英医疗费1,753.0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54,434.05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范彩英负担100.50元(已付),由被告张新梅负担5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