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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甲华与王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华,王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吴甲华。委托代理人刘启兵,兴化市昭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金。原告吴甲华与被告王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兵、被告王国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到原告处购进饲料,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224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22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222455元是事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水产养殖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赊购饲料48.4吨,价款为2424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2455元。被告并于当日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22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45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欠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甲华货款人民币222455元。如被告王国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金负担(此款原告吴甲华已预交,被告王国金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甲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