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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耿帅帅与何建文、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帅帅,何建文,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544号原告耿帅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何建文,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负责人李华林。委托代理人何建文,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帅帅与被告何建文、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以下简称“玩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帅帅、被告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帅帅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耿帅帅驾驶豫A03x**面包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黄河路立交时,被被告何建文驾驶的豫ACB1x**车辆追尾并连带原告车辆前冲撞上刘秋荟驾驶的豫A11x**号轿车,致刘秋荟车辆尾部损失,刘秋荟修理汽车尾部共支付52458元维修费。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耿帅帅承担豫A11x**号轿车车辆尾部损失;何建文承担豫AO3x**号车辆尾部损失。豫ACB1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车连续追尾,不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且导致原告被迫承担前面车辆的损失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刘秋荟的车辆维修费是被告何建文追尾造成的,被告何建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5226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文、玩具厂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何健文、玩具厂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健文、玩具厂仅承担原告耿帅帅车辆尾部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原告耿帅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何建文的车辆撞击,致使原告车辆与刘秋荟的车辆相撞,故刘秋荟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建文承担;2、被告驾驶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玩具厂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3、评估报告一份、维修发票五页,证明刘秋荟的车辆前部损失由刘秋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尾部损失由原告耿帅帅承担;4、刘秋荟与原告签订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赔偿给刘秋荟的损失共计52267元。被告何建文、玩具厂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份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刘秋荟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健文及玩具厂承担;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建文、玩具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建文、玩具厂仅需赔偿原告车辆的尾部损失;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何建文、玩具厂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车辆尾部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郑州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何建文、玩具厂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赔偿撞击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车辆的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文、玩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建文驾驶豫ACB1x**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黄河路立交,与前方同向的耿帅帅驾驶的豫A03x**车发生追尾,耿帅帅驾驶豫A03x**车与前方同向的刘秋荟驾驶的豫A11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分别出具0503832号、0503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503832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耿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秋荟无责任。耿帅帅承担豫A11x**号车尾部的损失。0503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何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帅帅无责任。何建文承担耿帅帅车尾部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11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1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33180元。后刘秋荟对其所有的豫A11x**号车在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2月1日,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二张,载明汽车维修费分别为47648元、58105元。其中47648元为汽车尾部的维修费用。2014年9月4日,刘秋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耿帅帅赔偿其车辆损失52458元。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耿帅帅与刘秋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耿帅帅自愿赔偿原告刘秋荟车辆维修费四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评估费四千零六十四元,共计五万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于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刘秋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对于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五十五元五角,由刘秋荟自愿负担。另查明:被告何建文驾驶的豫ACB1x**车系被告玩具厂所有,被告何建文系被告玩具厂的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豫ACB1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何建文驾驶豫ACB1x**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耿帅帅驾驶的豫A03x**车发生追尾,导致耿帅帅驾驶豫A03x**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豫A11x**号车发生追尾,导致豫A03x**、豫A11x**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豫ACB1x**车虽未与豫A11x**号车直接发生碰撞,但本次事故系因豫ACB1x**车引起,豫ACB1x**车应对豫A11x**号车辆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帅帅已赔偿豫A11x**号车辆损失51712元,其有权对豫ACB1x**车进行追偿。豫ACB1x**车系被告玩具厂所有,被告何建文系被告玩具厂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豫ACB1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已赔偿的517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玩具厂进行赔偿。51712元中包含车辆维修费47648元、评估费4064元,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7648元,被告玩具厂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0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帅帅事故赔偿款四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被告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帅帅事故赔偿款四千零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耿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新郑市满星星发光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