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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河与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河,寇新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立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新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1288-5。代表人魏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河与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河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河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15分许,王xx驾驶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胜景路由东向西至胜坨法庭门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立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立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140.59元(不含被告寇新亮已垫付医疗费36545.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42451.5元、护理费7047.04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1416.06元、鉴定费44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163404.5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新亮按80%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新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新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寇新亮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5000元、医疗费1545.7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承担不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15分许,王xx驾驶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胜坨镇胜景路由东向西至胜坨法庭门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立河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立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立河被送至垦利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1545.73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3146.52元。原告出院后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994.13元。被告寇新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45.73元。被告寇新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经原告张立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立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21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416.06元。原告之母张学荣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6年12月2日,有三位扶养人。涉案车辆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寇新亮,王xx系被告寇新亮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寇新亮提交的押金收条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2、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3、原告的车辆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放假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42451.5元(210天×202.15元/天)。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山东万达宝通轮胎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原告张立河扣发工资,放假证明看不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已证实原告的主张。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户口本、张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xx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各1份及原告妻子张x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周,护理费计算为7047.04元。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张志奇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原告妻子张x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垦利县xx医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租金收条2份。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7833.6元。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垦利县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证及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垦利隆鑫摩托长青专卖店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元。被告寇新亮、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质证认为,价格过低,不予认可。被告寇新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完税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2份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张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张xx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工资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妻张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垦利隆鑫摩托长青专卖店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定损报告系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单方做出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立河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山东省垦利县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系山东xx有限公司职工,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202.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xx系被告寇新亮雇佣人员,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寇新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驾驶的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新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寇新亮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寇新亮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686.38元,其中,被告寇新亮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545.73元,被告寇新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立河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2%),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经本院核算应为147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31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451.5元。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为202.15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42451.5(202.15元/天×21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47.0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9周,护理人数为院内2人,院外1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7046.6元(28264元/年÷365天×28天×2人﹢28264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立河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二期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的一定的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416.06元、病案复印费4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寇新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6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046.6元、误工费4245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2.2元、交通费400元、救护车费2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41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92592.74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2.2元、误工费39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20800元;原告剩余损失71792.74元,由被告寇新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50254.92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2155.68元,由被告寇新亮赔偿原告8099.24元,因被告寇新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45.73元,该款不再支付,被告寇新亮剩余垫付款28446.49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寇新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2155.68元,以上合计162955.68元(被告寇新亮剩余垫付款28446.49元,从保险公司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寇新亮)。二、驳回原告张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寇新亮负担146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