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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七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庭长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争文、人民陪审员蒋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晓峰,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35分,被告人叶某驾驶桂KE41**小型轿车,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鹿马桥镇水溪村路口路段时,由于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诉称,对被告人叶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0226.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民政所、东安县鹿马桥镇新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拟证实死者李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叶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对自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尽最大能力予以赔偿,并请求对方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愿意依法对其赔偿,同时在判定其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三点:一是死者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有一定过错,负有次要责任;二是死者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是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叶某仅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金为十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35分,被告人叶某驾驶桂KE41**小型轿车,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鹿马桥镇水溪村路口,由于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13时41分,被告人叶某拨打122报警,并一直保护着事故现场,后伤者李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肇事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系农村常住户口。按照规定计算,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者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8372×20=167440元,以上共计189386.5元。在交警处理本次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叶某已先行支付丧葬费4万元。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表人林七祥表示愿意赔偿11万元,并待本院判决后如数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被告人叶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19万元(含交强险赔款11万),并已将应付的4万元赔偿款汇到本院案件款户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叶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鉴定意见:湖南省东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尸]法鉴字第20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三个诉辩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死者死亡补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作为户籍地在农村的农业人口,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是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一份东安县鹿马桥新街居委会的证明虽可初步认定死者李某某在鹿马桥镇新街居住生活,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死者李某某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地及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主张的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精神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三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KE41**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理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本案死者李某某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了交通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应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叶某表示愿意承担除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全部责任八万元(含已付的四万元),且未付的四万元现已汇至本院案款专户,故本院确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予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家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损失,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家属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KE41**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故对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就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就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叶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叶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即包括原已支付的4万元和现已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的4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蒋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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