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董双、陈祥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董双,陈祥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代表人:金跃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双。被告:陈祥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董双、陈祥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双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双、陈祥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陶官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双、陈祥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董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获得准许。2011年3月20日,被告董双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董双185000元,由被告董双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支付手续费18315元,还款应分36期,每期应当偿还透支金额为5296元,应存入还款账户(户名董双,账号62×××25),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贷款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董双、陈祥勇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董双以其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祥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生效后,被告董双以金穗贷记卡实际购车消费185000元,产生手续费18315元。但被告董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13.04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逾期3期,被告陈祥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7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9日止为1013.04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董双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陈祥勇对被告董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双、陈祥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台州分行出示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购单、逾期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双、陈祥勇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就合同约定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有效设定。被告董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祥勇自愿为被告董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双、陈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407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013.04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董双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祥勇对被告董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董双负担,被告陈祥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