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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山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开往合江县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际,窃走其红色钱包一个,内有86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同案犯李某某、任某某辩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运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