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攀科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攀科(绰号:袁春),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波(绰号:波娃),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浩儿),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勇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瑞雪旅馆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的“余杨大排档”饮酒吃饭时,袁攀科喊邻座的被害人刘某一起饮酒,因刘某未答应其要求,而且与刘某同桌的被害人吴某针对此事对刘某进行了询问,袁攀科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便来到刘某桌前并殴打了吴某,后邓波、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王某甲先后参与并用塑料椅、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某、赵某某以及吴某、刘某等人,后黄某某、赵某某趁乱离开现场,吴某、杨某乙在旁边的“冷家大排档”帐篷内继续被几被告人殴打,在此过程中,杨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仿真塑料手枪威胁恐吓吴某、杨某乙二人。后袁攀科等人分乘两辆车逃离作案现场,在途经“哈曼皇宫”靠人民广场一侧公路路段时发现赵某某,又下车追赶,企图殴打赵某某,因赵某某逃离未果。经鉴定,吴某、杨某乙、黄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袁攀科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波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阮某某、余某、邓某某、王某乙、杨某丙、周某乙、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刘某、赵某某、黄晓峰、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攀科、杨某甲、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攀科、邓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攀科、邓波、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攀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对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仿真塑料手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