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华、肖红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苗族,1965年3月28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又名肖红,女,苗族,1962年7月23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丹,杨华、肖洪之女,苗族,1988年5月25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肖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杨华、肖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洪及其与杨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奎、冉茂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名称原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7月20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家庭主要成员处填写肖红、杨某甲、杨某乙,在担保人及其担保财产��有人意见栏处有被告杨华、肖红的签名捺印并书写“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借款作还款保证,如到期未还,用房产抵押还”。2007年7月20日,农商行彭水支行为甲方贷款人与杨华为乙方借款人、肖红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家)农信社2007年个字第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2.借款用途:经商;3.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第三条、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某某号。第四条、还款: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季结���,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九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乙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华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肖红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07年7月20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华、肖���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黄家)农信社2007年保字第6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杨华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签订的(黄家)农信社2007年借字第6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华、肖红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07年7月2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杨华支付借款7.4万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杨华、肖红的签名和捺印,并注明贷款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月利率为9.6‰。被告肖洪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肖洪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另查明,被告杨华与被告肖洪于198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0.2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0.2万元。农商行彭水支行一审诉称,2007年7月19日,杨华因孩子上学,向农商行彭水支行所辖的黄家分理处申请借款。2007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杨华提供贷款7.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为五年,由杨华一次性偿还。如杨华不能到期偿还约定款项,杨华需向农商行彭水支行支付罚息,即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肖洪���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07年7月22日向杨华发放了贷款7.4万元,杨华向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了0.4万元的本金后,至今未支付其余款项。农商行彭水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华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该款从被告杨华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肖洪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杨华一审未作答辩意见。肖洪一审辩称,肖洪否认贷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洪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肖洪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于被告肖洪提出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07年7月22日依约向被告杨华支付了借款7.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杨华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杨华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华已经偿还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0.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没有偿还。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杨华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为标准,从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为标准,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2日止,兑现时应扣除被告杨华已经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1.52%,上浮百分之50%即11.5776%。被告杨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被告杨华应当支付的罚息为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乙方��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11.5776%,故被告杨华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肖洪应当对被告杨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70000���、利息(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为标准,从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为标准,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2日止,兑现时扣除被告杨华已经支付的利息)、罚息(罚息为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76%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肖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648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杨华、肖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被上诉人举示划款记录的银行流水,借据下方仅有信贷员签字,无主任、复核、出纳签字,与正常的金融借贷交易程序严重不符;2008年、2012年分别偿还两笔借款的记账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且无经手人签章;个人借款申请书只有被上诉人的审批意见,没有区县联社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担保,��房屋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反证借贷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三、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商行彭水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原件可以核对。农商行彭水支行已经实际向杨华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杨华、肖洪没有完成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华、肖洪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农商行彭水支行为了反驳杨华、肖洪上诉主张的事实,二审中提供了原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等证据(经本院核实比对后提交的复印件),拟证明杨华向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7.4万元,肖洪对该笔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责任的事实。杨华、肖洪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尾部的签名和捺印不属于杨华、肖洪所为,即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等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采信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供的证据是否恰当;二、杨华与农商行彭水支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肖洪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虽农商行彭水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二审中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等的原件,由二审法官加以核对,与农商行彭水支行一审提供的复印件无误。故原判采信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由于农商行彭水支行在二审中才提供证据的原件,故农商行彭水支行对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不包括公告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应由上诉人杨华、肖洪负担。关于焦点二。农商行彭水支行与杨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肖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彭水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华支付了借款7.4万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满后,杨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肖洪应对杨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华、肖洪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杨华、肖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杨华、肖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