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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张永民、王素梅与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民,王素梅,卓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张永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素梅,女,1969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忠爱。本院在执行王素梅与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永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永民称,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被法院查封,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沛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先后背书给江苏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恒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天利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转到异议人名下,程序合法。且该款项是沛县恒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沛县小街子工程队的劳务工程款且有相关人员签字领取。综上,法院查封异议人的存款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款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赔偿相关损失。张永民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沛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异议人所收到的工程款有850万余元,该款是拨付给十个工程队的劳务工资,并根据所施工的楼号拨付。二、付款凭证10份、付款名单一份,证明从沛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拨付的850万元劳务工程款已发放给十个工程队。三、银行付款凭证计14页,证明850余万元发放工程款发放给各个工程队的工程队长。且明细付款凭证都是互相一致的,且不包括被执行人所建4号楼的款项。四、小街子工程拨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850万余元款项拨付的明细,且没有被执行人的款项。申请执行人王素梅称,法院裁定保全异议人名下的资金是本案协助执行人沛县恒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金,沛县恒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其没有按照法院的通知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法院已向其下达了处罚通知以及限期追回其发放的工程款的通知,现沛县恒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规避执行,与徐州天利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异议人恶意串通、转移资金,故法院查封、冻结该款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王素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王素梅与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卓忠爱在其公司的工程款290万元,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书后,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2012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卓忠爱欠原告王素梅借款1864750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1580元,减半收取10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0元,由被告卓忠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卓忠爱没有履行义务,王素梅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30日,本院向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卓忠爱在其处的工程款200万元,因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及拒绝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在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3)贾执字第186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并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追回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无权扣留卓忠爱之子卓政的工程款为由,拒绝追回。2015年1月23日,本院以王素梅提出保全申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移到张永民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相应的财产。并根据建设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影像记录,认定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背书到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到张永民名下的银行存款850万余元系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转移的财产,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建设银行沛县支行送达了冻结张永民账户内200万元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永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中,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果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有第三人书面确认。本案中,张永民认为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个人所有,与卓忠爱无关,法院即应当中止对张永民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如王素梅坚持张永民名下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执行人卓忠爱所有,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永民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