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鹏发织物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鹏发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财富大厦13幢1207号。法定代表人王法。上诉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鹏发织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加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且约定管辖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第9条“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之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