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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长途客车驾驶员,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省广州市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次日上午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经230省道103km+50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兴阳村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注意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车头右侧与横穿道路的黄爱弟发生碰撞,造成黄爱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爱弟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金某、陈某、郑某、温从枣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