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桂启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启,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启,男,194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文超,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桂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桂启的委托代理人方文超,被上诉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桂启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方桂启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方桂启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方桂启允许,强行将方桂启承包土地收回。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擅自收回方桂启承包土地,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桂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录庄合作社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赔偿方桂启土地补偿金;判令广录庄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判令广录庄合作社按清登单给予合理补偿;判令广录庄合作社每月给付方桂启的应得安置人口和安置补偿费4596元(按每月1532元×3人的标准给付),诉讼费由广录庄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录庄村委会)发布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明确要求承包主体对征地补偿事宜进行登记,方桂启自当时即已知其权益被侵犯,直至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方桂启按每亩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没有依据,对于征地补偿在征地之前已有补偿安置意见并进行了公告,其要求的每亩9万元的标准与公告的标准不符。三、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工作,均由首发集团公司具体实行,因此,方桂启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示清登单没有依据。四、关于人口安置补偿问题,广录庄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安置指标履行了摇号、公示等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征地名额和归属,方桂启未按时登记,也非最终确定的人选,无权要求人口安置及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方桂启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方桂启承包该村土地合计6.05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方桂启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入户登记调查表,方桂启的地上物登记有华山松14棵,雪松439棵。评估公司未予估价,评估公司表示,对属于抢栽、抢种、抢建性质的地上物不予评估。方桂启未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地上物补偿费。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桂启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方桂启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方桂启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此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或如何分配由其决定,其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对于方桂启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方桂启可以另行解决。方桂启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其地上物未估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方桂启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安置费用的问题,应当是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方桂启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桂启诉讼请求。方桂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方桂启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方桂启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方桂启并不知情,方桂启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施。方桂启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于方桂启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方桂启承包地,使方桂启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方桂启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方桂启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方桂启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方桂启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方桂启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方桂启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方桂启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现在方桂启家庭承包的口粮地被征收,地上物没有被补偿,人员安置又让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了他人,有些人根本就不是失地农户,承包地一分一厘没有被征收,却得到了转非名额,每人每月领156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方桂启承包地被征占,却什么补偿都没有。近4年,方桂启在各部门之间数不清的上访申诉,最后被推到法院,而一审法院判决方桂启还是两手空空。综上,方桂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方桂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系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诉争土地的被征收人,并非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建设项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方桂启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京石二通道项目已建成通车,因此方桂启诉称的要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针对方桂启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有明确文件规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方桂启始终不同意该补偿方案。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清登单及评估报告,对方桂启的地上物认违后未进行评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支付补偿款。四、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方桂启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五、方桂启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具清登单的请求,因该清登单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保存,且一审法院已向评估机构调取并向方桂启出示,方桂启的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六、方桂启要求的人口安置问题。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因征地给予的安置指标履行了申报登记、摇号、公示等相关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征地安置人口名额和归属。方桂启未中签,无权要求予以安置补偿。综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补充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方桂启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地上物调查表、入户登记调查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方桂启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方桂启就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产生争议。关于涉案土地被征收主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是土地征收人与广录庄村委会所签。因此,本案土地被征收人应为广录庄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且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已竣工通车,虽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记载,国务院尚未批复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但在国务院未作出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附件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征收非法,也不能据此认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存在非法征地行为。关于方桂启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应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在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决定的情况下,方桂启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桂启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应按照清登单的内容给予其地上物补偿的上诉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方桂启的庭审意见表明,方桂启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方桂启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方桂启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方桂启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桂启上诉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分配其安置人口名额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首先,关于安置人口名额。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内容,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现广录庄村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意见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故方桂启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再分配给其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当按征收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但方桂启现无证据证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收到了约定或指定分配给其的安置补助费,而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方桂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桂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