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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村街四合庄村吴台一区22号门前附近,被告人魏××见其朋友吴一×(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范二×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魏××遂将被害人范二×、翟二×殴打致伤,致范二×双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翟二×左第二掌骨头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左手牙齿咬合致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魏××被民警带致新立村派出所协助调查,于同年10月2日到东丽分局刑警六队投案。另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魏××的亲属以人民币55000元作为赔偿金,与被害人范二×、翟二×达成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二×、翟二×的陈述,证人段××、翟一×、范一×、吴一×、吴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及谅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来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