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银珍、陆伍金等与蒋文伟、蒋莉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蒋文伟,蒋莉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银珍。原告:陆伍金。原告:陆尧琴。原告:陆彩琴。原告:陆雪琴。原告:陆观娣。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文、梁英。被告:蒋文伟。被告:蒋莉园。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洁、夏炜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孙锋。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诉被告蒋文伟、蒋莉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蒋文伟和蒋莉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5日10时44分许,被告蒋文伟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大源镇蒋家村新农居点驶往大源镇蒋家村后田畈,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大源镇蒋家村礼堂前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陆建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路车侧翻到道路北侧的大源溪,造成两车受损、陆建中受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文伟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15时许被查获。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文伟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反而驾车逃逸,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陆建中出生于1943年12月10日。原告何银珍系陆建中的妻子,原告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系陆建中的子女。现六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00.60元;2、被告蒋文伟、蒋莉园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文伟、蒋莉园承担。二、被告蒋莉园与被告蒋文伟系夫妻,蒋莉园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浙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陆建中支付医疗费650.6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因陆建中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6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即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为计算依据,即22256.50元(44513元÷2)。原告仅主张1650元,系自行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650元作为该项损失定案依据。3、死亡赔偿金,原告之亲属陆建中死亡之日尚未年满71周岁,故以70周岁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陆建中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陆建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61060元(10年×16106元/年)。原告仅主张110000元系自行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10000元作为该项损失定案依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300.6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650.60元(医疗费650.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1650元(丧葬费16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蒋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蒋莉园系蒋文伟的妻子,其理应知道蒋文伟的驾驶证被吊销,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仍将车辆交予蒋文伟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蒋文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的损失应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告蒋文伟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不能因肇事方的违法行为让受害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蒋文伟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显系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实际赔偿后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50.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10650.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蒋文伟、蒋莉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蒋文伟、蒋莉园的过错,认定由被告蒋文伟承担80%即1320元,被告蒋莉园承担20%即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损失1106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文伟赔偿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损失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莉园赔偿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损失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银珍、陆伍金、陆尧琴、陆彩琴、陆雪琴、陆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蒋文伟负担1200元,被告蒋莉园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