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无业。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亚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亚至本市崇川区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内,将停放在此处的苏F×××××保时捷卡宴汽车的左后侧玻璃砸坏后,从车内窃得被害人龙某高跟鞋一双,窃得被害人施某LV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陈亚窃得的高跟鞋及LV包分别价值人民币572元和人民币10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辩称,起诉书指控均不属实,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亚至本市崇川区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内,将停放在此处的苏F×××××保时捷卡宴汽车的左后侧玻璃砸坏后,从车内窃得被害人龙某U/56女鞋一双,窃得被害人施某LV单肩包一只。经鉴定,陈亚窃得的U/56女鞋及LV单肩包分别价值人民币572元和人民币10620元。被告人陈亚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7日晚7时许,施某将苏F×××××灰色保时捷卡宴轿车停放在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内,晚8时20分许,其取车时发现车左侧车门玻璃被砸,放于车内的一只LV单肩包,包内1500元左右的现金;一双女鞋、一双高跟鞋,一副眼镜、一只充电宝、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增值税票等物品被窃。(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7日晚7时许,其与季筱博、施某将苏F×××××灰色保时捷卡宴轿车停放在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内,并将自己新购的一双U/56女鞋放于车内。晚8时许,取车时发现车左侧车门玻璃被砸,U/56女鞋及施某的LV包被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国际大厦,被盗车辆为苏F×××××银灰色保时捷卡宴汽车。汽车前侧、左前侧、后侧、右侧车窗玻璃完好,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破损,右前侧车窗玻璃上发现汗斑。采用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汗斑一个。(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陈亚血液标本。(5)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9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将自被告人陈亚处扣押的包括LV单肩包在内的25件物品移交给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9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为被告人陈亚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时将上述25件物品发还给陈亚。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自被告人陈亚处扣押LV单肩包一只、U/56女鞋一双等5件物品。(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警大队第三责任区中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将LV单肩包一只、U/56女鞋一双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龙某。(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南通开发区新开镇中福大酒店旅馆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晚21时,被告人陈亚入住该酒店323房间。(8)被害人施某、龙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大三区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施某辨认出失窃的LV单肩包与从被告人陈亚处扣押的LV单肩包为同一物品;龙某辨认出失窃的女式鞋与从被告人陈亚处扣押的女鞋为同一物品。(9)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4)462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苏F×××××银灰色保时捷卡宴汽车上提取的汗斑一个和陈亚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以上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6.79×1017。(10)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定(2014)545号关于鞋、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艳平出具鉴定报告。证明U/56女鞋一双价格金额为人民币572元;LV牌挎包一只价格金额为人民币10620元。(11)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警大队、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大三区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亚因涉嫌在扬州市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抓获,后被移交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9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为陈亚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时,发现陈亚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遂将陈亚临时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后移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12)被告人陈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亚的身份信息。(1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人员前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亚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亚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亚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在南通住宿登记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亚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陈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