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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33岁(198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马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通燕高速进京方向丁各庄出口时,与高速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体内酒精含量为240.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郑×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金宝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燕高速进京方向丁各庄出口时,与高速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体内酒精含量为240.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已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路损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40.7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金宝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