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彭立强与孙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强,孙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彭立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孙佳伟,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彭立强与被告孙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强、被告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孙佳伟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3000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孙佳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33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属于利息。该笔债务系赌债,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孙佳伟向原告彭立强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彭立强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原告彭立强持借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孙佳伟偿还借款。被告孙佳伟主张该笔债务属于赌债和其中3000元属于利息预先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佳伟向原告彭立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佳伟主张该笔债务属于赌债和其中3000元属于利息预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立强借款三万三千元。如果被告孙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原告彭立强已预交),由被告孙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