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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云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波,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波及其辩护人张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云波经与他人电话邀约来到昆明市安宁市宝兴小区单车棚,将10颗红色颗粒状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王云波在交易完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为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云波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案毒品购买者向公安机关提供将和被告人王云波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昆明市安宁市宝兴小区单车棚将被告人王云波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云波处查获用做作案工具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电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