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程琳、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程琳,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委托代理人:曹政文。被告:程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程琳、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被告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平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琳、殷平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程琳5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程琳按约付息、到期还本,殷平作为该笔授信的保证人。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程琳办理贷款三笔,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程琳未按约付息,累计连续逾期超过五次,部分贷款到期后,程琳也未按约偿还本金。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2515.77元、利息5737.5元、罚息1474.57元、复息60.6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程琳向招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殷平对上述程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程琳、殷平负担。被告程琳辩称:1、涉案贷款系循环贷款三年,招行合肥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无依据。2、招行合肥分行在贷款期间多收取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招行合肥分行(授信人)与程琳(授信申请人)、殷平(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程琳5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罚息约定为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为“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等)”,并约定授信人有权定期对授信申请人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状况、抵押物价值等重新评估,且有权对授信申请人使用的授信额度进行调整。34.4条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违约事件中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处理约定为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约定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琳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招行合肥分行贷与程琳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约定为9%。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期内,程琳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程琳拖欠本金342515.77元、利息5737.5元、罚息1474.57元、复息60.61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至今,程琳未再归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为催要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琳、殷平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程琳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程琳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殷平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另,招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150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42515.77元、利息5737.5元、罚息1474.57元、复息60.61元(利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殷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程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6元由被告程琳、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