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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屈某,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屈某离婚;2、婚生子屈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屈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除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外,松下电视机一个、LG对门电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个、飞利浦吸尘器一个、飞利浦电熨斗一个、松下电饭锅一个、阿迪压力锅一个、九阳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杨某所有;4、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红利款9,000.00元;五、登记在被告屈某名下的吉林市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万股期权,归被告屈某所有;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0.00元;6、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小区38号楼3单元6-29号、建筑面积为103.3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屈某房屋补偿款56,7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7、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屈某各负担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5,159.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屈某各负担2,729.5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2,729.50元迳行给付原告杨某。被告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7日市中院以(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本院已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小区38号楼3单元6-29号房屋迁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房屋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王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