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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智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成明,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寿学良。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5月16日、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智军、夏成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施工的合肥学院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价值30728484.54元的钢材(共计吨数为6034.104吨)。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钢材款,尚欠3858592.24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3858592.24元,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至实际付清日止;并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庭审中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1年5月22日)。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钢材交易的总吨数为6034.10吨,计款30723355元,按照约定,每吨优惠100元,实际钢材款为30119945元,被告已共计支付钢材款3080万元,双方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1年1月的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出卖方,实际是作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关系的中介人,从中收取每吨10元的中介费;2011年3月8日补充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仍是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仍是中介人身份,从中收取每吨20元的中介费;对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其陈述为准。但其中部分款项作为中介费,已由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扣除。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1月3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学院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2011年3月8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继续向合肥学院项目部供应钢材,其他事项与2011年1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一致,并约定逾期付款后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赔偿金后支付货款规则的事实;3、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函一份(2013年8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催款函五份、挂号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赔偿金计算的方法。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物资配送协议一份(2011年3月8日),用以证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系原告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上也未加盖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但补充协议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配送协议而签订,名义上虽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但实际上钢材的交付及款项的支付均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行完成的事实。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款项支付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款项支付情况表为证明两被告共计支付钢材款3080万元;情况说明为证明两被告均是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独立法人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无其单位公章,故证据2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中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3、4无相关接收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对钢材交付的数额、时间及货款的支付时间无异议,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上述事项不持异议,虽其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异议的具体事项,且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对账单中的交易时间、欠款金额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金额,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将证据6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7,款项支付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原告对其中由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转付350万元中的330万元表示认可,其余款项表示均已收到。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认可350万元中的33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余款20万元已自行扣留。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两被告共计已支付钢材款3060万元。对情况说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系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独立法人。2011年1月3日,金自力以八达建设集团合肥学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八达建设集团合肥学院项目部向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的单价为合肥钢材市场报价每吨加价40元,并约定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天加5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八达建设集团合肥学院项目部供应钢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间,原告共向八达建设集团合肥学院项目部交付钢材3432吨。2011年3月8日,两被告间按照八达(2008)19号文件精神签订物资配送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物资配送,配送的货物为钢材,所用的工程为合肥学院工程项目,结算时按合肥市场信息价加每吨60元,协议还对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金自力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2011年1月3日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原告)已完成了前期(2011年1月25日)供货,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经过协商,同意由甲方(原告)继续供应合肥学院项目工程所需的各类钢材,并就有关事项如下协议:1、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继续有效,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2、对于2011年1月25日以后的供货,同样由原合同指定的合肥学院项目部的何炳兔或汤水芳负责收货。3、货款结算与原合同原则上一致,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原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赔偿金,支付的款项应先清赔偿金后付本金。原告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此后,原告根据与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向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学院项目部继续运送钢材,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款2602.1吨。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12日,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60万元(其中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30万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转付3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案外调解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1月3日)、补充协议书(2011年3月8日)中合同双方如的买卖主体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系两被告,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在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盖章,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系作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介身份签订合同,按照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送钢材,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结合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物资配送协议予以审查。首先,三份合同(协议)对钢材所需的工地、接收钢材的人员以及交易习惯约定均相互一致,由此可以判断三份合同(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连贯性。其次,对于金自力在钢材购销合同、物资配送协议签名的情况分析,虽然,钢材购销合同只有金自力的签名,并无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但物资配送协议中金自力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再结合钢材购销合同与物资配送协议之间的关联性、连贯性,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而且,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中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买受方?根据2011年3月8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书本质上是2011年1月3日钢材购销合同的延续,而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受人的身份,故可以否定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本案各方的陈述以及钢材交付、货款支付的情况分析,也可以排除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自认的中介身份,本院认为,中介是指中介人(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均参与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中介的特征,故对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上述分析、论证并对照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物资配送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为从钢材购销合同、物资配送协议对钢材交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钢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本案货款支付的情况来看,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更符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钢材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诉讼时效的争议。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前,致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转付)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违约金、货款如何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赔偿金系未按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赔偿金应确定为违约金。根据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一个月内,违约金按2011年1月3日钢材购销合同的支付标准计算,支付顺序为先清偿违约金后支付货款本金。但订立该合同的一方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表明其有代理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出此约定,该行为应视为超越代理权限,且事后该部分约定也未得到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关于货款支付顺序为先清偿违约金后支付货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对证据5(对账单)的真实性作出有效认定,再按照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本院确定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8483.77元,违约金3277800.61元(详见货款、违约金清单)。综上,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付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金、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其依法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约定钢材每吨优惠1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钢材交易系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128483.77元,违约金3277800.61元,并按每吨(按照所欠钢材款折合吨数为25吨)每天加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9元,由原告上海鑫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7669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7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