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丰毓与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毓,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9号原告:刘丰毓。委托代理人:彭巍,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号日月星城*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世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毓为与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浩航)、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巍,被告华融租赁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浩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丰毓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浩航签订《劳务合同书》,并到华融租赁所有、福州浩航融资租赁的“浩航188”船上担任机工职务,月工资5500元。福州浩航目前尚拖欠原告工资283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839元,并确认该款项对“浩航18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福州浩航答辩称:部分船员工资过高,“浩航188”船在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处于非营运状态,工资应作适当扣减。被告华融租赁答辩称:答辩人系涉案船舶船东,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仅认可原告工资对“浩航188”船享有优先权,但该船经营人系被告福州浩航,其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某些船员的工资较高应进一步查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福州浩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浩航188”船上工作及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2、船员证、服务簿、签证,证明原告具有船员证书,适于船上作业;3、工资清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福州浩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融租赁向本院提供船舶证书,证明“浩航188”船的光船租赁人系被告福州浩航,其应承担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被告福州浩航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融租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华融租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融租赁对双方各自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浩航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受福州浩航招聘在“浩航188”船上担任机工职务,月工资5500元。后原告上船工作,目前福州浩航尚欠工资2839元。另查明,“浩航188”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融租赁,光船租赁人为福州浩航,现已被我院扣押在舟山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浩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福州浩航光船租赁的“浩航188”船上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福州浩航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浩航支付拖欠工资28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浩航关于工资应作相应扣减的抗辩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融租赁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华融租赁所有的“浩航18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丰毓工资2839元;二、原告刘丰毓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浩航18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刘丰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