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杨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杨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责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军,交行安徽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国,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杨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曹冰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国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交行安徽省分行(乙方)与杨治国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治国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27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5.87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杨治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当期款,并约定杨治国以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安全受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安徽省分行领取了他项权证,交行安徽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杨治国截至2014年8月28日,拖欠本金266244.13元、利息21466.54元、罚息506.56元。现交行安徽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治国立即偿还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266244.13元、利息21466.54元、罚息506.5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交行安徽省分行对杨治国抵押的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杨治国负担。被告杨治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交行安徽省分行(乙方)与杨治国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治国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27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5.87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杨治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当期款,并约定杨治国以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安全受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安徽省分行领取了他项权证,交行安徽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杨治国截至2014年8月28日,拖欠本金266244.13元、利息21466.54元、罚息506.56元,并在此之后,杨治国未向交行安徽省分行还款。上述事实,由交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偿还记录、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治国与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行安徽省分行依约向杨治国发放贷款27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治国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交行安徽省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杨治国以其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266244.13元、利息21466.54元、罚息506.5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杨治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杨治国名下位于新站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1幢72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2元由被告杨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