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与王金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王金宝,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648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90号。负责人徐后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金宝,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雒立平,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平各庄政府街塔河村**号,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王金宝、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彭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宝、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朝阳支行诉称:2002年6月,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王金宝广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宝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9.5万元,广兴达公司对王金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雒立平以书面《共同购车人声明》承诺愿以家庭(含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为王金宝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依约向王金宝发放了贷款,但王金宝未能按约定还款,雒立平、广兴达公司对王金宝的借款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商银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金宝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41753元,利息176255.81元并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前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要求雒立平、广兴达公司对王金宝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宝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雒立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广兴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王金宝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广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宝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广兴达公司提供担保。本借款只能用于向广兴达公司购买帕萨特1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共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4.6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档次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王金宝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从2002年7月25日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731.91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放出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向后延长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王金宝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2002年6月10日,雒立平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出具共同购车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王金宝在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19.5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B5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5年,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本人同意以家庭(含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向贵营业部提供保证,若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拖欠本息等不良现象,贵部可以任何形式予以索偿。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于2002年6月18日向王金宝发放了19.5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王金宝尚欠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本金141753元及利息176255.81元未付。雒立平、广兴达公司均未对王金宝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与王金宝、广兴达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雒立平签字的共同购车人声明、广兴达公司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与王金宝、广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雒立平出具的共同购车人声明表示对王金宝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金宝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王金宝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担保人雒立平广兴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王金宝应偿还的款项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雒立平、广兴达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宝追偿。王金宝、雒立平、广兴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截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的利息及罚息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八角一分,并按照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金宝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王金宝、雒立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璐代理审判员  赵鑫人民陪审员  彭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