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何元贵与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贵,陈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何元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孝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何元贵诉被告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贵、被告陈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贵诉称:被告陈孝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2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6日借款160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38700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2600元,合计借款471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元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原件5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孝平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等别人欠我的钱还了我,我再还原告本金,还有钱的话再还原告利息。另外,还需要补充2013年2月27日的借据,数额为38700元是利息条子。对原告何元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孝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平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何元贵借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何元贵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28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何元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未载明还款日期。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6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何元贵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何元贵出具借据一张,借款38700元,该借据为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条子。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孝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平共计向原告何元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32600元,对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8700元,因该条据为利息款项,不得计入本金当中。二、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因此主张月息2分,本院认为,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应当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元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26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38700元以及2013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4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何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