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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山诉被告何付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何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张金山,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何付义,男,50岁,汉族,无业。原告张金山诉被告何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做买卖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4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4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做买卖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过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借款过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何付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山借款34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白 莹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