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谭鹏飞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钟能优、月通、陈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鹏飞,钟能优,月通,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察院。被告人谭鹏飞,绰号“老不死”,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城厢镇站前路*号*栋*单元***室。2009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钟能优,绰号“光头”,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兆坑村老屋村小组。2010年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月通,绰号“土伦”,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烧斗村新村组。2012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武,绰号“斧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全南县人,家住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老祖坑组。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和全检公诉刑追(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鹏飞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能优、月通、陈武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鹏飞、钟能优、月通、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寻衅滋事1、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谭鹏飞、钟能优等人在全南县城河边街山牛餐馆吃完饭,开车准备离开,因被害人钟元华扶摩托车未及时让路,谭鹏飞便猛摁喇叭,并出口辱骂钟元华,钟元华理论后,谭鹏飞、钟能优等人便围上前殴打钟元华泄愤,随后离开现场。2、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武开车进银城宾馆时,发现在银城宾馆边副食店买东西的被害人曹祖威的摩托车放在门口,陈武在责问时���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武约到钟能优、“山牛”等人持铁棍将曹祖威打伤。3、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谭鹏飞开车搭到钟能优、“老斌头”(在查)经过汽车站转盘时,因谭鹏飞车速较快,被害人李泽洪和其老婆唐娟娟多看了一眼,谭鹏飞便倒车回去,质问李泽洪,李泽洪回敬后,谭鹏飞等人便下车殴打李泽洪,然后开车离开现场。4、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武、钟能优在冲浪网吧包厢上网,后二人离开网吧去百年广场看晚会,回来时发现陈运娣在其包厢内上网。二人与陈运娣理论时发生口角并先后殴打陈运娣。5、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谭鹏飞、陈武、钟能优、“老斌头”四人听说有人在全福宾馆赌博便想去看,在敲被害人钟少勇房门时,钟少勇未开门,谭鹏飞等人便辱骂钟少勇,然后强行叫宾馆保安用房卡打开门,谭鹏飞、陈武、钟能优、“老斌头”等人进去围殴钟少勇,然后离开现场。6、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鹏飞因打麻将一事,怀疑周世兰的麻将机有“鬼”(作弊)导致自己输了1万多元。次日便纠集陈武、月通、钟能优等人带到砍刀到周世兰的麻将馆以砸店相威胁要求赔钱,后在温敬君的调解下,谭鹏飞等人散去。谭鹏飞走后怀疑温敬君报了警,便开车带着月通、钟能优和陈武去找温敬君质问,在全南县城贸易广场鼎盛林业门口找到温敬君,两人争吵了几句,谭鹏飞便率先拿刀砍温敬君,钟能优和陈武拿刀、月通空手下车帮助谭鹏飞,温洪金、温余兵和黄时兴见温敬君被打先后出来救架。双方对打几分钟后,谭鹏飞一方的刀均被对方用棍打落在地或抢走,谭鹏飞等人便开车离开现场。7、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月通伙同陈武驾驶白色马自达桥车在南海转盘处与李飞龙驾驶的宝马桥车会车时差点发生碰撞。陈武、月通二人即掉头将李飞龙的车逼停,并用铁棍追打李飞龙,追至南海转盘金凤凰摄影店内,二人持铁棍将李飞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敬君、温洪金、温余兵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曹祖威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李飞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谭鹏飞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2月20日上午,全南人曹东红(另案处理)与盛凯威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何宗建在定南县城因股权问题发生争执。曹东红认为被欺负了,便打电话给倪青庚、花玉国(另案处理),要他们叫人来定南教训何宗建。被告人谭鹏飞受花玉国邀请后又邀约曾文武、黄鹏飞、“铁强”等人前往定南。15时左右,倪青庚和谭鹏飞等人在何宗建办公室以拳脚和砍刀将何宗建打伤,后众人下楼逃离现场。经定南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何宗建的��情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温敬君、钟元华、曹祖威、陈运娣、钟少勇、李飞龙、何宗建等人的陈述,证人周世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鹏飞、钟能优、月通、陈武等人时分时合,多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鹏飞受他人邀约共同将被害人何宗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鹏飞、月通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鹏飞、陈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鹏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鹏飞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没有动手殴打何宗建,且得到了何宗建的谅解。被告人钟能优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钟元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辩解是去劝架。被告人月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谭鹏飞与被害人钟元华在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谭鹏飞向钟元华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600元。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武与被害人曹祖威在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陈武向曹祖威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害人曹祖威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陈武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李飞龙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月通、陈武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4年5月16日,曹东红的亲属向被害人何宗建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何宗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谭鹏飞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敬君、温洪金、黄时兴、温余兵、钟元华、曹祖威、李泽洪、陈运娣、钟少勇、李飞龙等人的陈述;2、证人周世兰、邱荣辉、钟书华、月永安、谭国松、廖明旺、温明华、温丽、徐咚、黄运秀、谌玉婷、缪梁平、李桥鑫、陈阶明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谭鹏飞的诊断证明、谅解书;4、物证:砍刀三把、木棍三根;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频录像;8、被告人谭鹏飞、钟能优、月通、陈武的供述。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宗建的陈述;2、证人何远添、韩勇、徐焕平、陈材华、徐文金、向守岗、李成龙等人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同案人曹东红、花玉国、倪青庚、黄鹏飞、曾文武的供述;7、被告人谭鹏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鹏飞、钟能优、月通、陈武等人时分时合,多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谭鹏飞参与4次,被告人钟能优参与6次,被告人月通参与2次,被��人陈武参与5次。被告人谭鹏飞受他人邀约共同将被害人何宗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鹏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使用刀柄打了一名保安的背部两下。同案人黄鹏飞(“黑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谭鹏飞用刀背砍向定南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鹏飞明知去打架,仍受他人邀约并出面邀约其他人一同前往定南,且使用工具殴打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谭鹏飞提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没有动手殴打何宗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谭鹏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钟能优(“光头”)用其身上卸下来的皮带抽了钟元华一下。钟元华的陈述证实有人用皮带打了他。证��廖明旺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人用皮带打了钟元华。钟元华的辨认笔录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相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谭鹏飞)、12号相片(钟能优)打了他。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钟能优参与寻衅滋事殴打钟元华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钟能优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钟能优提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是去劝架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鹏飞、月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能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之前系判处拘役,不属累犯,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鹏飞、陈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鹏飞赔偿了被害人钟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宗建的谅解,被告人陈武赔偿了被害人曹祖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祖威、李飞龙的谅解,被告人月通取得了被害人李飞龙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谭鹏飞、陈武、月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钟能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月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五、作案工具砍刀三把、木棍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