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文志祥诉文上堂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祥,文上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5号原告文志祥。委托代理人杨彦,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上堂。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志祥与被告文上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文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志祥诉称,从我家门前途经被告修建的“阻挡墙”,原有一条公共通道下接文上能家门前的这条大路,这条道路原来是我家和文志送、文正祥、文正洲等人家出入的必经通道。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不顾我家和其他人家的利益,强行在我家沼气池西边的通道上修建了“阻挡墙”堵住了通道,妨碍了我家和文志送、文正祥、文正洲等人家的出入。被告在修建“阻挡墙”时,虽经我和龙塘村民委有关人员多次劝阻,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阻挡墙”,恢复道路原状,确保道路的畅通,但是被告不听劝阻,仍然在通道上修建“阻挡墙”。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家和文志送、文正祥、文正洲等户日常生产、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我家沼气池西面公共通道上的“阻挡墙”,恢复通道原状,确保道路畅通。被告文上堂辩称,原告诉称我修建“阻挡墙”的地方,原有一条路下接文上能家门口的这条大路,是原告家人和文志送、文正祥、文正洲等人家出入的必经通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此处原为我家修建猪圈的地方,紧挨着就是原告家的茅厕,后来原告拆除茅厕后保留了沼气池,这里历来没有公共通道。原来的共公通道是在我家和原告家的房屋后面,后因原告在自家屋檐地段的公共通道西面上修建了一个厨房和东面上修建了一栋砖房堵住通道,导致原有的公共通道无法正常通行,现原告又要求从我家的宅基上通行,我不同意原告从其纠纷地上予以通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与被告家的房屋系并排的相邻关系,原告家的房屋在东面,被告家的房屋在西面,两家的房屋均坐北朝南。两家北面屋檐的下面原有一条公共通道通往东面方向和西面方向,后因原告家在其公共通上先后修建了厨房和砖房将公共通道堵塞,致使原、被告家两家北面屋檐脚下原有的这条公共通道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家后来改道从自家房屋的南面出入到主道,而被告家改从西面出入转南面出入到主道。被告家未将其老房屋拆除之前,原有一条通道从原告家门前顺被告家的屋檐脚通行至文上能家门口的这条主道,2012年被告家将倒塌的猪圈和厕所拆除后,原告等人家即改从现纠纷处直接通行至文上能家门口的这条大路。2013年12月被告家将老房屋拆除,被告为了不让他人占用而于2014年12月用水泥砖在原告家沼气池相邻地界处的通道上修建了一堵高1米,长3.6米的围墙堵住了其通道而引起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文志送、李志忠等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原告家沼气池西面围墙处的通道,是原告家和文天祥等人家日常生活中通往西面的主要通道,现被告为了使用其老宅基地而修建围墙,应对自己所行使的权利予以合理的限制,留出必要的通道给予原告等人通行。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应当在保证各自正常生产生活通行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家沼气池西面通道上的“阻挡墙”(即水泥砖围墙),并恢复通道原状,确保其道路畅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由被告文上堂拆除修建在原告文志祥沼气池西面公共通道1.3米长的围墙,恢复通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上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