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曾洁珠与稂社桂、谭利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洁珠,稂社桂,谭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曾洁珠,务农。法定代理人曾根祥,务农。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稂社桂,务农。被告谭利权,学生。法定代理人谭正果,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总经理。地址: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3号。委托代理人颜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曾洁珠诉被告稂社桂、谭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曾洁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根祥、向和平、被告稂社桂、谭利权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正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搭乘被告谭利权摩托车在城关镇金花村路段与被告稂社桂驾驶的湘D×××××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571元(其中医疗费15365元、误工费64.2×120=”7”706元、护理费35623÷365×58=”5”66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30×58=”1”740元、鉴定费7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稂社桂已赔付6000元。现要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后期康复费、交通费共计365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稂社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利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证明住院及医疗费等;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住院及医疗费等;证据5、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住院医疗费15365.17元,鉴定费700元;证据6、证明:证明误工依据。被告稂社桂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赔偿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谭利权口头辩称:我负次要责任,同意按我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稂社桂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但被告属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责险内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则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二、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证明系本人投保,并告知投保已履行义务;证据2、三责险条款:证明三责险应当拒赔。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4各被告提出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其职业是学生,与证据6相矛盾,对证据6,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关工作证明。对被告稂社桂、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稂社桂、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除记载其职业是学生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被告对原告是否在打工提出异议,对证据6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且被告谭利权当庭证实证据6证实的情况,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搭乘被告谭利权摩托车在城关镇金花村路段与被告稂社桂驾驶的湘D×××××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571元,其中医疗费15365元,误工费64.2×120=”7”706元,护理费35623÷365×58=”5”66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30×58=”1”740元,鉴定费7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前述费用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被告稂社桂已赔付6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稂社桂、谭利权达成了由被告稂社桂赔付7000元(含已赔付的6000元在内)、被告谭利权赔付35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另查明,被告稂社桂驾驶的湘D×××××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该责任书认定被告稂社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利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洁珠无责任。被告被告稂社桂、谭利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稂社桂为其所有的湘D×××××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6635元。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付原告曾洁珠26635元;二、驳回原告曾洁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曾洁珠承担。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