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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明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于2014年10月15日21时左右,酒后驾驶鲁PLV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平原县省道101线与平安大街交叉路口时,被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抽血经过、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被告人王明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公共安全,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