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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金岳与周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岳,周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31号原告冯金岳。委托代理人冯红飞。被告周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朱东。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原告冯金岳因与被告周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飞,被告周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7.85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49元,用品费32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984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7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6日15时50分,被告周黎驾驶浙L×××××号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36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于1947年1月6日出生,居住于岱山县高亭镇小蒲门202号,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5天。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第2-9肋骨骨折。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舟普东医司(2014)临鉴字第4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9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5357.85元,住院医疗用品费用327.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张,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住院期间床上用品租用费收款收据一张及购买脸盆、尿壶收款收据一张。两被告对医疗费及住院用品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审核,扣除非医保部分5642.24元;住院医疗用品费用不属于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并提供医疗费审核清单一份,责任免除告知声明一份。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5642.2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有限公司租赁或购买的床上用品、脸盆、尿壶等支出的费用327.5元,虽不属医药费用,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5685.35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49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37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锁骨、肋骨骨折,前往普陀住院2次,门诊11次,根据原告伤情,1人陪护符合情理,故综合伤情、就诊、陪护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6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67周岁,伤残等级九级,计残疾赔偿金98412.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薄一份。两被告对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不符合当前国家户籍制度改革政策性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的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98412.6元。十、司法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诉前司法鉴定费用17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两被告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给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十二、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周黎已垫付3.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周黎交通违规直接造成,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周黎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冯金岳的医疗赔偿费用49375.35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712.6元以及鉴定费17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1847.95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付。被告周黎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3.1万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根据被告周黎的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3.1万元支付给被告周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金岳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9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周黎保险理赔款3.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金岳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8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周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