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徐建微、徐碎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徐建微,徐碎木,祁贤琴,孙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负责人:涂奔芳。委托代理人:张振宇、陈新。被告:徐建微。被告:徐碎木。被告:祁贤琴。被告:孙余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被告徐建微、徐碎木、祁贤琴、孙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建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止为54909.8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徐建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徐碎木、祁贤琴用于抵押的被告徐碎木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茶花苑6幢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余忠在9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21日,被告徐碎木、祁贤琴与原告签订温银7592010年高抵字002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碎木、祁贤琴以被告徐碎木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茶花苑6幢403室房屋为被告徐建微与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限额为11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孙余忠与原告签订温银759002013年高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余忠为被告徐建微与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建微与原告签订759002013个贷字0004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微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为7.4‰,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8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徐建微的账户。此后,被告徐建微归还借款本金18.7万元,支付了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徐建微尚欠借款本金79.3万元及逾期利息54909.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借款本金79.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止为54909.82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本金7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徐建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徐碎木、祁贤琴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徐碎木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茶花苑6幢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余忠依据温银759002013年高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9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碎木、祁贤琴、孙余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微追偿。本案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徐建微、徐碎木、祁贤琴、孙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