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乃恩与林世勤、陈细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恩,林世勤,陈细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97号原告:许乃恩。被告:林世勤。被告:陈细芝。原告许乃恩诉被告林世勤、陈细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乃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勤、陈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乃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该两人将其共同所有的苍南县灵溪镇镇**房屋出卖给原告为业。双方签订涉案房屋的《契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签订《契约》当日就将全部购房款3002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将房屋相关手续原件全部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举家迁入该房屋中居住十年有余,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仍为被告林世勤(林世琴)的名字。为明确权属,避免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关于买卖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镇**房屋的《契约》合法有效;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乃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苍南县龙港镇联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契约、苍南县灵溪镇镇江村村民委员会,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诉争标的的合法性;5.发票、宽带信息、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举家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林世勤、陈细芝未作答辩,在庭后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结婚25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陈细芝平时被称为“陈西施”,被告林世勤平时被称为“林世琴”,因此在契约中书写为平时称呼的名字。两被告已经收到购房款,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林世勤、陈细芝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细芝又名陈西施,被告林世勤又名林世琴。被告林世勤、陈细芝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同居至今。2004年11月份,原告许乃恩与被告林世勤、陈细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世勤、陈细芝将苍南县灵溪镇镇**房屋卖给原告许乃恩,转让价格为30200元,钱当日随契亲收完讫。嗣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另查明:1.苍南县灵溪镇镇**土地使用者为林世琴,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土地所有者为灵溪镇镇江村;2.被告许乃恩为农业户口,系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梅溪村集体成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镇**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乃恩与被告林世勤、陈细芝于2004年11月份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镇**房屋的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乃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