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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时,碰撞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闫某,事故造成被害人闫某死亡,肇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又负主要责任,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4)第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查询结果,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