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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锦、张屹,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11号×××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11号×××户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5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当场缴获晶体5包(称重11.8克),红色药片1包(称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被查获的毒品13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给王某冰毒是无偿赠送、不是贩卖,上诉人向王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授意下的犯意引诱,涉案的毒品数量有误,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给王某冰毒是无偿赠送、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安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诉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5克,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从上诉人处当场缴获的冰毒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向王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授意下的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供述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约为8克及扣押清单记载扣押的毒品约为8克,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该笔毒品现场称重,该笔毒品被送检进行成分鉴定时,称重为11.8克,故应以毒品检验报告的称重为准,且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