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潘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银川市档案馆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鋆,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餐厅营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鋆,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马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最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李某某、陈某甲夫妇享有的债权中的6000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对案外人李某某、陈某甲夫妇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陈某甲于2011年9月及10月分两次将上述债务及利息共计65000元偿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65000元。此款在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1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当时我与原告并未离婚,此款项用于我与原告的家庭开支,并非偿还给我个人。该款当时具体用于缴纳万达公寓的贷款及采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给孩子及给我缴纳商业保险与离婚前我带孩子在外租房子居住一年多的房租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第五项“家庭债权14万元,由原告潘某某和被告陈某各享有一半即6万元。其中李某某、陈某甲借款6万元由原告潘某某享有,剩余4万元和陈学贤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某享有。”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2013年8月8日,原告以李某某、陈某甲为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6万元债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1日分别向陈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款6万元、45000元,遂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潘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某某再审申请。原告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2)金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银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3)银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3)兴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4)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金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因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460号、(2013)银民终字第374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且判决原告潘某某享有其中对李某某、陈某甲的债权6万元。而(2013)兴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1日分别向陈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款6万元、45000元。被告陈某收取债务人还款,系在双方发生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隐瞒该事实,导致一、二审法院仍将该债权进行划分,进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其中6万元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因被告当时收取债务人10万元的利息共计500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潘某某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