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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单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想与原告和好多次找原告,原告不告诉被告地址。被告不同意与其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退还所花费被告的2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农历)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3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被柜一件,三组合条几一套,大床一件,小饭桌一件,电饭锅一件,煤气罐灶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除煤气罐灶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原告出值700元,被告出值1000元。被告主张婚前原告收受其彩礼款9000元,婚后给原告款20000余元;原告承认给其彩礼款,主张是家人所收,否认婚后被告给其钱,不同意返还婚前彩礼款。原告主张2014年夏因子宫肌瘤做手术借同事李文风款3000元,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因购买蒜种于2013年8月借原告款4500元,原告主张借款属实,但已偿还用于其生活费用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农历)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的各自财产应依法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婚前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后所收现金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债权,对其有无存在较大分歧,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3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被柜一件,三组合条几一套,大床一件,小饭桌一件,电饭锅一件,煤气罐灶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元;五、上述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