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2000年开始就分居,孩子一直是外婆在带,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二人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1月5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二人2000年后分居两地,孩子是在原告父母再带,但我对原告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为了整个家庭着想。如果执意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沈某甲,2000年两人都外出务工。原告在潮洲打工,被告在深圳打工,每年过年回来见面,婚生女一直由外婆在带。2010年在柳林村二组建有一栋两层二室一厅的房屋。原告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由于务工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加上对原告以及女儿关心较少,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无重大过错伤害夫妻感情,其表示要求法院给他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