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2年6月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已自愿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爱梅、苗迪,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街道油厂住宅可心超市旁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打张某某两个耳光,并踹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拿出身上的刀将朱某某腹部刺伤,朱某某将刀夺下后持刀将张某某左肋部、手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全身多处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张某某委托亲属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本人报警,二人始终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彼此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2份、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次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均持械伤人,在量刑时均应酌情给予考虑。二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先殴打被告张某某,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量刑时对两名被告人应给予相应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