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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殷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殷甲。被告顾某。原告殷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甲、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7月2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提前回家,发现被告与一个男人在家,原告曾经想离婚,在被告家人劝说下,为孩子考虑,未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几年前,被告和儿子以支付房租为借口,骗取原告身份证,擅自购买居住房屋的产权。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1988年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购买房屋产权用了原告的公积金,原告将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交给被告具体操作购房手续,原告是知晓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原告父亲以及儿子名下,现由原告父亲及儿子一家居住。因为儿媳现在怀孕,所以儿子媳妇住回车站北路的房子,被告住在儿子租借的房屋中,白天被告回车站北路房屋照顾儿媳。原告下岗以后,因为白天工作,晚上值夜班打两份工无法回家,但家里有事通知原告,原告还是回家的。被告不明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若原告不解决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殷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购买了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告又忙于工作,疏于沟通,夫妻产生隔阂。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三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双方一次夫妻和好或寻找解决住房问题的途径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诚心诚意,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殷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